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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董事違忠實義務 不應限損害賠償

公司治理董事違忠實義務 不應限損害賠償

【經濟日報╱陳梅萍(公司治理協會特約研究員) 】 2009.09.02


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對於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僅限定於損害賠償。

然而事實上,董事所負忠實義務的要求重點應在於,董事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突的行為,至於公司是否因董事行為受到損害,反而不應是忠實義務要求重點所在。

因此無論公司是否受到損害,只要董事一旦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便應認定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規定。然而依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負責人的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才需要負賠償責任。如果照字義解釋,董事即使違反忠實義務且因此獲得利益但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時,將可能出現董事不需對公司負責的不合理現象。

既然引進忠實義務的目的是為強化董事責任,因此除董事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也建議參考美國法中對於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除損害賠償外,即使公司未因此受到損害,也應課以董事返還不當得利、歸還相關期間內所獲得之薪資,或課以懲罰性賠償金等責任。

然而,除了應要求董事歸還相關期間內所獲得的薪資外,對於董事所獲取的其他酬勞是否也可以一併要求歸還?但何謂報酬?何謂酬勞?公司法對此並無明確規定。

依學者見解認為,基於董事身分得自公司受領之經濟上利益,依性質可區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屬於盈餘分派的董事酬勞(例如公司的配息配股)。第二類是屬於勞務對價的董事報酬(例如薪資、各種獎金、退休金)。第三類是屬於業務執行費用(例如公司所提供的車馬費、交際費、各種津貼、配車等實物提供)。

實務上有許多公司皆會在章程中明訂將可分派盈餘之一定比率作為董監事酬勞。但依經濟部解釋則認為,以公司可分派盈餘作為支付基礎的董事酬勞,並非公司法第196條所規定董事報酬的範圍;而所謂車馬費,是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其性質類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

除車馬費外,董事因執行公務所發生的差旅費、交際費等,也同樣不包括在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董事報酬的範圍內。所謂董監事報酬是指董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是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的範疇,因此報酬與酬勞是兩件事情。由此可知,雖公司法對董監事報酬並未明確定義,但根據經濟部的解釋,所謂董監事報酬是指董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既稱之為酬金,自應屬公司支付於董監事後,董監事可以自由支配處分,使用於個人私益上之利益,尤其是盈餘分派金額往往遠超過董事所支領的薪資。

因此無論是屬於盈餘分派之董事酬勞(配息配股),或是屬於勞務對價之董事報酬(薪資、各種獎金、退休金),皆應屬於公司得提起報酬請求權的範圍內;但相對於業務執行費用(車馬費、交際費、各種津貼、配車等實物提供等),則認為應排除於報酬請求權的適用範圍。

【2009/09/0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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