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董事離職後的競業問題
公司治理董事離職後的競業問題
【經濟日報╱陳梅萍】 2009.08.12
我國公司法第209條對於董事競業禁止有明文規定,而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董事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事業,損害公司利益。
然而競業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並不僅限於董事在職期間,即使董事離職後也同樣可能因競業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甚至離職後因董事已無職務上之顧慮,其所從事競業行為對公司造成之損害往往大於在職時從事競業行為對公司造成之損害。但競業禁止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卻僅限定於具有董事身分者,對於離職後之董事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則未有所限制。
在實務上,公司為防止商業機密外流,除要求員工簽訂離職後保密契約外,並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方式限制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但此種契約的簽訂並無直接法律依據,同時,如果公司在對離職後董事為競業限制時,就應該要同時考量補償金的配套措施。原因在於,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是直接限制離職董事從事職業活動的強大義務,公司不應單方面要求董事遵守,並且要求其簽訂該不平等契約,而應以競業禁止義務與支付補償金之對價關係下,簽定雙方之契約。藉由補償金的支付,董事明白表示願意接受,便應負擔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然而,以制定法規或公司以簽訂契約或方式限定董事於離職後一段期間內,仍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之事業,雖可達到部份防止公司利益受到損害,但對於離職董事而言未必公平。董事本有選擇職業自由的權利,董事利用自己的知識及任職時所獲取之經驗及技能,於離職後從事與公司相同事業的機率是相當高的。
即使以法明文規定董事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相競爭的事業,只要這名董事在新任職的公司不具備任何形式上的職稱或頭銜,依然可以達到規避限制的效果。
事實上,在當前的社會環境改變下,董事離職後轉任同業情況極為普遍,只要離職後所從事營業活動行為並無違反法令或違反對公司的誠信原則,原則上就不應該對離職後董事所為之競業行為有所限制。
建議可以參考美國法的規定,只要董事未利用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商業機密或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則不應對其離職後的競業行為有所限制。相對,如董事離職後卻利用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商業機密或屬於公司之機會,則應對董事採取如董事在職時利用公司機會相同之救濟方式,對離職董事請求損害賠償及歸入權之行使。
此外,董事離職後向原公司挖角員工行為,也應與使用公司商業機密或利用公司機會相同,將其視為利用公司財產的行為,違反對公司的誠信原則。
雖使用公司商業機密或利用公司機會是董事單方面即可行使的行為,與挖角員工是必須經由員工同意的行為有所不同,但事實上,只要董事提供豐厚誘人條件,將可大幅提高員工跳槽意願,換言之,董事似乎仍可單方面利用該項行為。因此,董事離職後向原公司挖角員工行為,雖不在競業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但仍應將該行為視為利用公司資產的行為,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
(作者是公司治理協會特約研究員)
【2009/08/12 經濟日報】
【經濟日報╱陳梅萍】 2009.08.12
我國公司法第209條對於董事競業禁止有明文規定,而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董事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事業,損害公司利益。
然而競業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並不僅限於董事在職期間,即使董事離職後也同樣可能因競業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甚至離職後因董事已無職務上之顧慮,其所從事競業行為對公司造成之損害往往大於在職時從事競業行為對公司造成之損害。但競業禁止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卻僅限定於具有董事身分者,對於離職後之董事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則未有所限制。
在實務上,公司為防止商業機密外流,除要求員工簽訂離職後保密契約外,並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方式限制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但此種契約的簽訂並無直接法律依據,同時,如果公司在對離職後董事為競業限制時,就應該要同時考量補償金的配套措施。原因在於,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是直接限制離職董事從事職業活動的強大義務,公司不應單方面要求董事遵守,並且要求其簽訂該不平等契約,而應以競業禁止義務與支付補償金之對價關係下,簽定雙方之契約。藉由補償金的支付,董事明白表示願意接受,便應負擔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然而,以制定法規或公司以簽訂契約或方式限定董事於離職後一段期間內,仍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之事業,雖可達到部份防止公司利益受到損害,但對於離職董事而言未必公平。董事本有選擇職業自由的權利,董事利用自己的知識及任職時所獲取之經驗及技能,於離職後從事與公司相同事業的機率是相當高的。
即使以法明文規定董事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相競爭的事業,只要這名董事在新任職的公司不具備任何形式上的職稱或頭銜,依然可以達到規避限制的效果。
事實上,在當前的社會環境改變下,董事離職後轉任同業情況極為普遍,只要離職後所從事營業活動行為並無違反法令或違反對公司的誠信原則,原則上就不應該對離職後董事所為之競業行為有所限制。
建議可以參考美國法的規定,只要董事未利用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商業機密或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則不應對其離職後的競業行為有所限制。相對,如董事離職後卻利用在職期間所獲取之商業機密或屬於公司之機會,則應對董事採取如董事在職時利用公司機會相同之救濟方式,對離職董事請求損害賠償及歸入權之行使。
此外,董事離職後向原公司挖角員工行為,也應與使用公司商業機密或利用公司機會相同,將其視為利用公司財產的行為,違反對公司的誠信原則。
雖使用公司商業機密或利用公司機會是董事單方面即可行使的行為,與挖角員工是必須經由員工同意的行為有所不同,但事實上,只要董事提供豐厚誘人條件,將可大幅提高員工跳槽意願,換言之,董事似乎仍可單方面利用該項行為。因此,董事離職後向原公司挖角員工行為,雖不在競業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但仍應將該行為視為利用公司資產的行為,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
(作者是公司治理協會特約研究員)
【2009/08/12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