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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境外來源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應納稅額限額計算應注意事項

【2014/12/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100年度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收入8,100萬餘元、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810萬餘元,甲公司雖將此8,100萬餘元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此筆收入之相關成本5,700萬餘元亦同時併入核算,故甲公司當年度實際併課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淨額實為2,400萬餘元(即8,100萬餘元-5,700萬餘元),因加計該筆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為408萬餘元(2,400萬餘元* 17% ),依前開法條規定,該公司境外繳納之所得稅810萬餘元,只能扣抵限額408萬餘元,超限402萬餘元部分不得列報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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