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沒開發票要罰

拍賣抵押物 沒開發票要罰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2.03.05 am


財政部指出,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的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的質押物,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同時,財政部規定,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的行為,抵押物或質押物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在收到買受人支付的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有一宗案例,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車輛,被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汽車拍定後,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追繳營業稅。

甲公司不服,主張車輛並非由其出售,無法得知汽車何時被債權人拍賣等理由申請復查,但財政部支持國稅局的課稅決定,強調國稅局依法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財政部認為,債權人乙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及變賣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車輛,應由乙公司開立發票給拍定人;原所有權人甲公司以抵押物抵償債務,則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行為,乙公司應在收到拍定人支付價金時,通知甲公司開立銷售憑證交付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財政部提醒營業人,非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應在收到買受人支付的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除可使原所有權人依法開立銷售憑證外,亦避免被國稅局查獲時,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受處罰。


【2012/03/05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