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專欄-企業併購採混合分割之課稅探討

稅務專欄-企業併購採混合分割之課稅探討
2011-10-20 01:16 工商時報 林宜信

 企業併購法自91年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認定公司進行分割只能選擇二種方式,其一為受讓分割公司100%發行新股給被分割公司(以下稱100%母子式分割);其二為受讓分割公司按被分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發行新股給被分割公司股東(以下稱100%兄弟式分割),而不能採用部分母子、部分兄弟之方式進行分割(以下稱混合式分割),限制企業利用分割進行組織重組之彈性。

 為消除上述限制,於93年修訂可採混合式分割,迄今陸續有公司採用混合式分割,但卻另引發一個所得稅問題:混合式分割可否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3項免徵所得稅規定?

 91年2月6日頒訂之企併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公司分割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另財政部台財稅第09700321110號函進一步核釋,上揭企併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之免稅所得非屬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因此,公司以100%兄弟式分割進行組織調整,被分割公司轉讓損益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所得稅,惟對採混合式分割屬部分兄弟分割之轉讓損益得否免課所得稅,則未有規定。例如公司採混合式分割將某一部門分割獨立成為一家上游供應商,基於業務上之合作及管理需要,被分割公司持有受讓分割公司20%股份,80%股份則由被分割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持有,應如何課稅?目前稅局實務見解認為被分割公司應就分割減資沖減未分配盈餘部分,比照100%兄弟式分割規定,視同分配股利給股東而歸課股東所得稅,但被分割公司分割轉讓之損益仍要「全部」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所得稅。

 上述稅局見解有違企併法強調之租稅中立性,兄弟式分割之租稅課徵原則係採股東階段課稅,而非對被分割公司課稅,則稅局否准部分兄弟式分割案件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將增加企業辦理組織重組之作業成本。上揭混合式分割案例,如被分割公司為避免此不公平之租稅負擔,先辦理100%母子式分割(分割20%業務),再辦理100%兄弟式分割(分割剩餘80%業務),最終亦可達到被分割公司持有新設受讓分割公司20%股權,被分割公司股東持有新設受讓分割公司80%股權之股權架構,且被分割公司辦理第二次100%兄弟式分割即可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之租稅優惠。

 稅局對混合式分割不公平的課稅見解將讓政府修法讓公司可採混合式分割之美意大打折扣,主管機關應考慮修正企併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讓混合式分割之案件,被分割公司分割損益能按分割轉讓業務而發行新股予股東之「比例」計算免徵營所稅及基本所得稅之金額,以符合企併法對兄弟式分割租稅處理的中立性。在未修法前,畢竟企併法第39條第3項並未禁止混合式分割中屬兄弟式分割部分不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仍得秉持所得稅法規定及租稅中立原則解釋。

 (本文作者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