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司法承認 勿過度期待

兩岸司法承認 勿過度期待

【經濟日報╱張冀明、簡欣怡】 2010.06.14

報載兩岸海基及海協兩會簽署司法互助協議,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5月14日公布施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明定台灣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支付命令及仲裁判斷等,在經大陸法院裁定認可後,與大陸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事實上,兩岸的司法判決相互承認早在立法院於1992年制定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有規範。該條例第74條規定,在兩岸互惠前提下,大陸地區的確定裁判和仲裁判斷可予以認可及執行。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8年5月頒布「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同樣承認台灣的判決及裁定可申請認可並申請執行,也因此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才會頒布上述「補充規定」。

上述補充主要是明確了商業、智慧財產及海商等民事判決也可以申請執行,同時明確了判決以外的裁定、調解及支付命令都可以申請認可及執行。同時要求大陸法院在申請認可後的六個月內應該結案,且增訂擔保制度,使申請人於獲得裁定前,就可以對債務人可以執行的財產為必要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債務人的執行標的遭受不當處分或滅失。

兩岸雖然前後頒布上述司法承認的規定及補充規定,但是執行的成效仍有待觀察。在上述「補充規定」頒布前,台灣的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實有獲得大陸法院認可執行,但由獲得認可執行的案例中不難發現,如果當事人雙方都是台商或台資企業,獲得認可的機率較高;如果爭議案件的一方或雙方為陸資企業,或財產地位於大陸地區時,則大陸法院是否會直接認可台灣的法院判決,並放棄實質審理的權力,仍宜進一步觀察。

依據司法部門統計,台灣法院受理的大陸判決認可案件中,以家事事件為大宗,且不論家事或一般財產權案件,台灣法院原則上均傾向逕行認可承認大陸判決。但是近期有件財產權案件,最高法院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的規定,認為該規定不如「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規定,對外國判決採取「自動承認」,且認為法律沒有規定大陸判決具有與台灣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因而認為該大陸判決即使經我國法院認可取得執行力,但債務人仍可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的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我國法院也有實質審查的司法權力。

上述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顯然是有條件的割裂法律適用,在兩岸經貿交流日益頻繁情況下,恐怕有悖於兩岸紛爭解決的司法「互惠原則」。在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頒布「補充規定」時,這項判決結果的後續影響仍不容小覷,而上述「補充規定」的適用仍有助於檢視未來台灣判決在大陸的認可及執行的情形。

無論如何,兩岸民情仍有不同,大陸法院針對陸資企業受到台灣法院判決的結果是否會確切落實上述「補充規定」,仍有待觀察。所以,台商在大陸從事商業或與大陸企業交易,仍需注意兩岸的一方判決是否會由另一方認可及執行,不要因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頒布「補充規定」後,就喪失應有的注意。台商宜避免抱持過高期待,仍應審慎考量日後執行問題,以免損失擴大。(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張冀明、律師簡欣怡。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010/06/14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