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捐贈妥適性 仰賴公司治理
【經濟日報╱何曜琛】 2009.11.18
公司慈善捐贈議題與公司治理及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有不可分離關係,其妥適性需仰賴完善的公司治理。
企業的社會責任曾於公司法學上爭辯超過半世紀。可分成兩派論點,一派認為,公司經營者受股東委任經營公司,負有受任人義務。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應以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為經營目標;競爭市場中,追求利潤最大化才是最佳的資源分配。
另一派社會責任論者則認為,公司是現代社會經濟活動重要成員,如忽視社會問題,有違社會整體利益;且大型公司往往對其員工、消費者及所在社區有重大影響力,此等利害關係團體對公司成就也有貢獻,公司經營者應該有義務要去照顧這些人的權益。目前,公司法學者大多認肯公司社會責任。
實踐上,依American Association of Fund-Raising Counsel年度報告「Giving USA」統計,在2008年美國慈善捐款數統計為3,076億美元。而台灣企業對於慈善捐款也貢獻良多,例如,2008年四川大地震,台塑集團捐款1億人民幣,鴻海集團捐獻6,000萬人民幣。2009年台灣八八水災,各大企業也紛紛解囊數千萬至上億元。
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成立的社團法人,私人營利性公司此種捐贈是否與其營利性相容?是否越權限?從而不得為之?又若允許企業得自由捐贈,捐贈功能為何?捐贈對象或數額該由誰決定?捐贈數額是否應有界限?企業慈善捐款問題探討將有助於釐清營利企業捐贈行為的適法性。
近年來頗受讚許的美國柏克夏公司(Berkshire Hathaway)曾以股東決定來分配捐贈對象。經營者股東巴菲特(Wareen Buffett)認為,股東為公司所有人,有權利決定捐贈對象。為避免公司經營者擅權,巴菲特啟用「股東指定捐款對象計畫」,使股東能指名捐款對象,而公司會依照股東持股比例依序分配款項。
有論者認為,該計畫雖可讓股東決定慈善捐款對象,但對股東人數眾多的公司,此舉會導致很高的行政成本。依據美聯社2003年7月4日報導,柏克夏股東指定捐款對象計畫使公司遭受有害批判,所以柏克夏早在2003年終止由股東參與捐贈決定。
按公司法第202條,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此似意味董事會甚或董事長有權做慈善捐贈,而不需透過股東會決議,慈善捐贈問題並未於公司法中明訂應交由股東會決定。
一般實踐,公司慈善捐贈多以執行長或董事會意見為決定,然而其選擇不見得完全為股東認同,執行長或董事長亦可能以捐款之名掩飾圖利自己之實,但如由股東會決定,有成本過高疑慮。
慈善捐款可以行銷公司,企業與經營管理人員可以於捐贈中獲得利益、稅法上扣除額或商譽、精神上滿足等。如公司得為慈善捐贈,應以該捐贈行為之「合理化」與否作為檢視標準。再者,是否應交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定,論者意見不一,依我國目前法制,仍應交由董事會議決。但是董事會應考慮公司長久利益,避免急功近利,並應採行例如資訊公開或外部監控等方法,來防止弊病,以完善公司治理。(作者是公司治理協會特約研究員、建業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
【2009/11/17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