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宇法務股東迴避投票 誰能決定?
【經濟日報╱陳泰明】 2009.09.28
我國公司法第178條明文規定,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從前述規定可知,股東在若有(1)對議決事項有利害關係;及(2)有造成損及公司利益之虞時等情形,不得投票。如股東有上述情形仍在股東會投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上述規定看起來言之成理,股東被要求利益迴避而被剝奪投票權尚稱依法有據。惟現實上,股東並無法「自動」被剝奪投票權,而需仰賴「他力」介入來決定股東有無符上述兩個檢驗基準。然上述標準中「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語意非常含混,尤其又有「之虞」兩字,更增加了模糊不清之處而需仰賴外力判斷。在此情形下,「誰」可決定股東應否迴避在實務上成為本條文適用的核心。
觀諸相關法規,尚無明文規定是誰來認定。按公司法體系對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之規定觀之,既是股東會事宜,解釋上應由董事會來議決該等事項。然衡諸目前實務操作,針對股東應否迴避問題,似鮮少見到董事會予以討論來下決議。究係此類情形甚少發生?抑或董事們並未自覺此係其職權之一?殊堪耐人尋味。
另一方面,在股東會現場上,會議主席卻似被賦予至高的權力。有關股東應否迴避投票,按現今的股東會流程,似乎主席說了就算。眾多上市櫃公司的議事規則,幾乎均照錄公司法178條原文,更使得會議主席得以振振有詞告訴股東,所作決定是援引會議規則。一旦主席逕行認定某股東有不可行使投票權情形,縱令主席認定明顯悖離事理,被認定的股東當場並無任何申訴翻盤機會,恐怕也只能徒呼無奈。
實則因為是否「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涉及許多事實的認定及價值的判斷,似不應期待一人在股東會現場即能立即作出決定。更何況股票是財產權之一種受憲法明文保障,要限制股東行使權利,需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78條之要件「有害公司利益之虞」過於模糊,已容易造成問題,但如能佐以適當公正的認定機制,尚有可能矯正此問題。惟現實上,主席逕行認定似乎是見怪不怪的慣例,使此條文容易變為剝奪股東投票權之武器。
實務上會經股東會決議而又與個別股東利害相關的,通常均為重大事項而鮮少以臨時動議方式處理。故董事會在決議股東會議程時,是否可考慮將有可能限制特定股東投票權行使列入討論,並作成應否迴避之決議。當然最好能敘明理由一併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讓該特定股東事前知悉,不致遭到突襲。
更有人提出為充分保障股東投票權,公司要限制其投票權似不宜自行認定,而應事前透過法院判定以假處分等法定方式為之,方稱允當。此或有矯枉過正之虞,但也凸顯了「主席」一人裁決之不合理性。惟現今當務之急,至少主管機關針對上市櫃及公開發行公司,可考慮從強化公司治理方面著手,要求要排除特定股東針對特定議案的投票權,應事前經董事會決議,且制訂列舉何謂「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情形供公司作為認定主要參考依據。
(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2009/09/28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