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宇法務現金股利發放 保留彈性空間

寰宇法務現金股利發放 保留彈性空間

【經濟日報╱楊敬先】 2009.08.17


日前行政院會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鬆綁長期以來公司法對於企業發放現金股利必須要有盈餘的限制,依據本次公司法修正草案的規定,未來只要公司沒有虧損,已實現資本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均可作為現金股利發放的基礎。

本次修正案針對現金股利發放規範的放寬,主要是因應去年9月以後,因金融風暴所引起的經濟衰退,導致企業去年度的營運結果發生虧損,以致於無法發放現金股利。然而,現金股利的發放對於機構投資人衡量上市櫃公司的股價是一個重要的指標,特別是針對本業進入成熟期且過往有穩定現金股利的金牛型公司,持續且穩定的現金股利,對於機構投資人股票的繼續持有及股價的衡量,有關鍵且重要的影響。

因此,公司法上有關現金股利發放的政策,在兼顧公司債權人保障的前提下,宜保留一定的彈性空間,使公司董事會對於股利政策的執行上,有作成經營決策的自由度。為了緩解現行公司法有關現金股利發放的規範,因而有此次的公司法修正案,將現金股利的發放基礎,由現行的當年度盈餘及保留盈餘,放寬到可以使用資本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其中針對法定盈餘公積僅得在超過實收資本額之25%部分才可以用於發放現金。這樣的修正結果,增加了公司董事會在股利政策上的決策彈性及空間。

審酌本次修正案的內容,雖然已有相當程度的放寬,但就股利政策的自由度而言,相較於英美的公司法制而言,仍有相當程度的差異。以現金股利的發放基礎而言,舉美國德拉瓦州或紐約州之公司法為例,均以公司淨值超過實收資本額部分或公司淨值為正數時,即可分派股利,且因股利的分派與盈餘脫勾,因此也無需限制股利分派僅得一年一次,而可以有一年多次分派的情形。

此外,股利發放的決定,究竟應屬董事會或是股東會的權限,我國現行公司法仍採取股東會才有股利分派的最終決定權利。相較於英美的公司法制而言,股利分派涉及公司的資金運用決策,是業務經營決策上相當重要的一環。如果公司的經營階層認為有重大的資本支出需求,或是公司財務有強化之必要時,必須保留部分的盈餘作為後續的業務或財務使用,現金股利的發放自然會相應的減少。然而,保留或增加現金股利的發放,都是屬於高度經營決策的判斷,因此,在英美的公司法都不強制規定,有關股利的發放需經過股東會的決議通過,主要就在於尊重董事會專業經營的權利,落實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的政策。同時,如將股利分派作為董事會的權限,對於一年數次發放股利的作法,會產生程序上的便利性,可增加公司營運的彈性與效率,並藉此增加國內外機構投資人的投資意願。

綜上所言,觀察世界主要國家立法例,現金股利分派政策的彈性及開放,對於公司營運的自主、回饋股東及吸引機構投資人而言,均有相當助益。而較大的股利發放彈性空間,使績優企業得以過去累積良好的營運成果,以分派股息方式逐年回饋股東,避免過多資金閒置,同時也有助於建立良好穩定的股利政策。特別是當公司經營階層沒有獲利良好的資本支出計畫時,將現金以股利的方式發還股東,實質上是好的公司治理的象徵,就此未來應可做為公司法再次修訂時的參考借鏡。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2009/08/17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