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新知》檢視稅法 創造有利投資環境
【經濟日報╱許祺昌】 2009.05.22
自美國發生次級房貸事件以來,金融風暴席捲全球,致世界各國經濟大幅衰退,為促使經濟回穩,各國政府莫不致力於改善本身的投資環境,我國也降低遺贈稅及延長虧損扣抵年限等,吸引投資。
但是投資人所考慮的不僅是整體稅負的降低,還包括我國的稅捐環境是否夠合理、明確。擬就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提出應檢討之規定。
在所得稅法部分,對公司負責人課予扣繳義務之規定不甚合理,且扣繳相關罰則有過重之嫌。
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88條所訂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申報之,並另訂有違反扣繳義務之罰則。由於現行法係對公司負責人課予扣繳義務而非對給付所得之公司,公司違規未扣繳卻處罰負責人,有權責不符之嫌。
目前扣繳之罰則亦有未妥之處,例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一倍罰鍰未訂有金額上限,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罰鍰倍數直接從一倍跳增為三倍等規定,皆可能使人民負擔過於沉重之稅捐,且有害人民行政救濟之權益,更有違比例原則。
建議修正所得稅法第89條,將扣繳義務人由公司負責人改為公司本身以求權責衡平。此外,相關之處罰規定亦須加以修正,例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罰鍰訂為一倍以下,且有金額之上限,並刪除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處三倍罰鍰之規定。
另外,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標準有灰色地帶,且常背離國際潮流,易生雙重課稅問題。
我國現行扣繳制度除前揭扣繳義務人及罰則之問題外,扣繳範圍之認定亦常使徵納雙方發生爭議。扣繳範圍之認定與所得來源地之判斷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惟目前實務上對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標準,不僅未有明確且一致之見解,亦常背離國際實務。
我國稅法對「勞務報酬」來源地之認定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惟目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及財政部所頒布之解釋令、卻常以「勞務使用地」、「給付者所在地」或「使用者是否參與勞務的完成」等作為判斷基準。此種所得來源地認定標準不一除造成企業遵循法令之困擾外,亦容易產生雙重課稅問題而有害投資環境。
建議關於扣繳範圍之認定,稽徵機關應確實遵循所得稅法第8條1至10款對於所得來源地之判斷基準,不宜經常引用定義不甚明確之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課稅依據。同時針對目前稽徵實務上經常使用之「綜合性勞務」一詞,財政部亦須將其性質及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標準,作成通盤一致且明確之解釋。(上)
(作者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稅務諮詢服務執業會計師與主任)
【2009/05/21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