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為負債特別股帳務處理疑義
2009-03-31 工商時報
在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公報後,企業發行特別股取得資金時,須判斷該特別股的條件於會計上究竟屬負債還是權益,來決定允當會計處理。因此,就相對方投資人亦應依同樣思考邏輯,以判定在會計上之「資產」分類。
就發行人角度而言,依36號公報第16段及29段規定,特別股若被認列為金融負債時,其特別股股利宜與債券利息之處理方式一樣,即將其認列為利息費用。另就投資人角度而言,應依其投資之意圖以投資債務商品之方式,將所收到之股息認列為利息收入而非股利收入。
再依財政部賦稅署94年9月5日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說明指出,「按第36號公報雖規定,強制贖回及可賣回之特別股,宜列為金融負債,且公司股份被認列為金融負債時,其股利宜與認列債券利息之處理相同,將其認列為費用。然查公司法對於公司發行特別股或發行公司債各有不同規範要件,稅務上端視公司依公司法所發行者為特別股或為公司債,而據以認定其所支付之利息可否認列為費用。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此,公司如依公司法發行特別股,其支付之股息,稅務申報時尚不得列為費用」。此項說明將衍生兩項議題:
1.若公司屬特別股之「發行者」,是否應在稅務上將「利息支出」轉列「股利支出」?其股東是否可享有如同普通股「股東可扣抵稅額」?
2.若公司屬特別股之「投資者」,其是否應在稅務上將「利息收入」轉列「股利收入」?並按所得稅法第42條處理?
經詢問主管機關回應表示,「屬金融負債之金融商品或組成要素,其相關之利息、股利、利益及損失於財務會計上應認列為收益或費損,惟於稅務申報時,商業對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東支付之股利,應認列為盈餘分派。個人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股東則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然而,該回覆仍有疑義須主管機關未來進一步釐清:
1.若「發行」公司僅在稅務上剔除費用,未有作股利分派之動作,是否有相關罰則?
2.若「發行」公司除在稅務上剔除費用,並列為盈餘分派時,由於該特別股股息已列為費用,則應如何計算「股東可扣抵比率」?
(本文作者徐榮煌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